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97號
HLEV,114,花簡,29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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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譚丁芳
原 告 劉貞穎
被 告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貞穎新臺幣(下同)38,517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譚丁芳11,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7至
13頁),並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有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可參,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為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劉貞穎騎乘之機車所
致,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劉貞穎並無過失,應堪
認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原告劉貞穎 原告譚丁芳 1.醫療費用1,230元:劉貞穎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附民卷7頁),得為請求。 醫療費用1,230元:譚丁芳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附民卷9頁),得為請求。 2.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劉貞穎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2,745元,有估價單、收據可參(附民卷11至13頁、卷51頁),堪信屬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112年6月出廠(卷44頁車籍資料)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月31日使用期間為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7,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8/12=5458,00000-0000=27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為請求。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到擦、挫傷至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審酌原告學歷及收入(卷48頁);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房屋仲介(警詢卷5頁),兩造所得情形(置證件袋),暨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為適當。 結論:劉貞穎得請求38,517元(1230+27287+10000=38517)。 結論:譚丁芳得請求11,230元(1230+10000=1123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算; 附民卷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劉貞穎 原告譚丁芳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劉貞穎13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譚丁芳10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劉貞穎於113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譚丁芳,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如鈞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30元。 2.機車修理費32,745元。 3.本件車禍造成劉貞穎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醫療費用1,230元。 2.本件車禍造成譚丁芳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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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