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李維豐即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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