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庚蓮
被 告 蕭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租賃關係與原告發生糾紛,基於公然
侮辱、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58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大聲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
並腳踢原告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並致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45,260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大
門,致其受有修復費45,2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判決被告犯毀損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
18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60元,洵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足造成
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
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
(見玉簡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
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260元(計算式:45,260元+5,000元=50,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