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林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1,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7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12年3月出廠),於113年
5月28日11時33分許,由林劉凱琳駕駛行經花蓮市府前路與
府前路482巷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致
碰撞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維修費用
137,896元(含工資19,420元、烤漆31,166元、零件87,31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
稱:我駕車從482巷右轉府前路,我靠右往前行駛,對方車
也是從482巷進來,側撞到我車輛的左後角。我是要去榮春
小館買午餐,我轉到府前路以後那裡有劃紅線,我要往前行
駛。巷口為支線都有停讓的標誌,當初撞到時我立即下車,
去敲對方的車窗,我問他右轉怎麼沒有看到我的車,他說他
在看左側,我說你右轉也要看右邊的狀態,到了巷口他完全
沒有停,他明顯超速,時速應該有四十多公里,他沒有在巷
口停、讓,看左側直接駛出來,才會撞到我車的左後角。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5至28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47、51至76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與
林劉凱琳駕駛系爭車,於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許,由南往
北同向行駛在花蓮市府前路482巷要右轉府前路,然被告駕
車右轉府前路後為了要去榮春小館買午餐(經查榮春小館位
於花蓮市府前路上),於右轉府前路後即在轉彎處交岔路口1
0公尺內劃設紅線不得停車處行駛準備停車(卷74、75頁照片
編號8、9),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林劉凱琳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至路口停車看左側有
無來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7,31
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
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112年3月出廠(卷17、66頁)至車禍發
生日113年5月28日使用期間為1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69,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15/
12=18190,00000-00000=6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
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1
9,706元(69120+19420+31166=119706)。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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