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14號
HLEV,114,花簡,21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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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凱威
被 告 馮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香港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同日13時47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193縣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四八高地步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高游忠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車損折舊、拖車費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
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委託書、車損照片、KLOOL網站預
約資料、租約、汽車運輸業寄行委託經營契約、繳款明細為
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
第15至19、45至51、83至116、129至130、147、153至155頁
),堪予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413,887元之損害,其
中零件費用為255,987元、工資費用為157,9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花簡卷第133至145頁),堪予認定。
惟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而原告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花簡卷第59頁),則迄至本件113年8月26日事故發
生時止,已使用約9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6,8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55,987÷(5+1)≒4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5,987-42,665) ×1/5×(4+8/12)≒199,1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55,987-199,101=56,88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786元(計算
式:56,886元+157,900元=214,786元)。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因車輛未
修復完成而無法營業,此間每日本應可出租原告車輛獲利1,
093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6,397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
單、預約紀錄為證(見花簡卷第129至130、133至145頁)。
惟該估價單僅記載修復費用及估價之日期,並未記載該車修
復之期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估價
單所載修復內容,復衡維修廠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認原告
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為21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
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2,953元(計算式:1,093元×21日=22,95
3元)。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折舊24,833元之損害等情,
惟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車費2,5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
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131至132頁),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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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