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02號
HLEV,114,花簡,202,202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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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博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72,410元
(計算式:432,410元-60,000元=372,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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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