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金福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
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向法扶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
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