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574號
HLEV,114,花小,57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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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莊子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即已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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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