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郭如蓁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
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借款契約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並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