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554號
HLEV,114,花小,55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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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陳振盛
被 告 陳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汽車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由訴外人李娟駕駛,於花蓮縣○○市○○
路00號,遭被告陳嬌娥所駕駛之醫療輔助電動代步車撞擊,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91元(鈑金費用2,844元、
噴漆費用6,067元、零件費用5,1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在警察局有看到車子有三個刮痕,電動輔助
車也有毀損,原告並沒有提供相關證物給伊看。事發當時不
是從騎樓處倒車,是直接正面出來。伊的車子也有毀損,原
告應該負擔一半。伊的車子也有毀損,維修費4,5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
金額之賠償責任及過失比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
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
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
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
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
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
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
、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另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醫療代步車,本應遵守行人
管制規定,行駛於人行道或靠邊行走,然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從富國路89號前穿越切入富國路車
道,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在卷可參(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綜合所
有證據,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
任。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56元。
四、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縱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
害,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主張以其損害4,500
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
(卷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
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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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