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汪智偉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伊承保訴
外人吳曙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遭被告吳志
強所有之液晶螢幕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穩固綁妥而砸損
上開車輛,事故發生後,業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5元(含工資:2,656元、零件
:7,200元、 烤漆:12,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事故時間長達超過2年,這期間沒有告知維
修等費用,而事故當下只憑一片不到2MM厚度的面板被強風
刮起,就造成車頭到車尾及右半邊整面受損,需要板金和烤
漆,包括方向鏡整組更換等收取龐大維修費用。感覺自己被
惡意敲詐,尤其事發過程沒有監視器作為憑證,只憑現場疑
似加工後的照片就認定與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小額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
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
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卷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經本院勘驗①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②被告商店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0:02原告保車行駛在吉安鄉自強
路由北往南方向,右前方有液晶螢幕面板飛起,位置在擋風
玻璃右側。0:05原告保車通過路口後向路邊停車;②12:34
:33-34堆放於被告店家前人行道上之液晶電視(以黑色塑膠
袋包覆)向馬路方向傾倒,該面板飛出,飄向對面車道,適
逢原告保車由螢幕左方駛入畫面,保車後方半空中有黑色塑
膠碎片。12:35:34-36原告保車減速並向路邊停車,液晶
螢幕墜落於對向車道路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堆放於
被告店家人行道上之液晶螢幕材料遭強風颳起沿自強路西往
北飛行後,砸擊適逢經過前開路段之系爭汽車,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而未穩固或保管系爭材料
,致系爭材料飛起並砸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壞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全部均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說明,本院審酌
原告雖未提出損害範圍之證明證據,但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乃由事故本質及撞及程度可以知其應有損害,且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
張其所受損害之價值應為13,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
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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