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24號
KSHV,93,上,124,2005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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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即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村,訴訟中變更為甲○○,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足 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88 年7月3 日訂立「高雄河南機房兼工務中心新建水電設備 工程契約」,約定該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並應於同年月12日 開工,及應於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 )承包之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之30日內完工,而訴外人樺棋 公司已於90年6 月11日完工,故系爭水電工程依約應於同年 7 月11日完工,嗣因追加工期28日,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 同年8 月8 日完工,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 ,上訴人自應於竣工後之30日內即同年9 月8 日辦理驗收。 詎上訴人竟因其負責採購之發電機決標及安裝遲延以致影響 被上訴人之消防檢查申請,且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9日向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檢查後,復因上訴人土建工程負責建築 師設計之疏失而未通過檢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申請供 水供電以進行驗收,其後於同年7 月23日通過消防檢驗後, 再因上訴人未能積極驗收而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驗收完畢,



致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2月2 日始取得估驗款項,此項可歸責 於上訴人遲延驗收之452 日乃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見 ,且由於工期無故展延,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工程管理費 用、直接人員工資、保全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利息等,更因 上訴人遲延付款而有盈餘再造損失、延收工程款資金積壓息 等損失,總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新台幣(下同 )3,916,45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916,4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3,19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14 日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新台幣2,203,259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 4 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應從速申請供水、接電,並俟供 水接電後,始行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10月1 日 始供水、接電,而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31日予以驗收完畢, 自無遲延驗收之可言。另系爭工程消防檢驗所需配合之發電 機雖為上訴人自行採購之設備,惟此亦早在被上訴人竣工前 即已展開採購程序,裝設完成後隨即申請消防檢驗,而經消 防檢驗指為缺點之「鐵絲網玻璃及防火門等改善」部分,因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誤解其外牆窗戶玻璃需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而未通過,後經內政部釋示原設計無誤始經通過檢驗,是此 消防檢查部分,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後再經檢驗 殘障設備、取得使用執照、申請供水供電後,上訴人隨即辦 理驗收,自無所謂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情形。再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 項既已訂明正式驗收時間 為供水供電後,足見本件並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本件就雙方無法控制之風險既未列入 承攬契約之中,亦不應將風險推由業主即定作人之上訴人負 擔,縱認本件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 2 項、第3 項對工程工料原即約定工程如有臨時變更或增減 ,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向上訴人磋商並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 ,經上訴人認可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被上訴人既未踐行合 約中增加工料之步驟,其請求工程材料費、各項工程費用部



分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7 項已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在工程期間無論何時須延僱適合工作需要之 工人其人數以建築師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可在合約規定 期間內竣工為準」,而被上訴人所請求雜工及臨時工之支出 事前均未經上訴人之許可,與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認為有必 要時方得延僱不符,亦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 10項約定:「本工程於開工之後完工驗收合格點交甲方之前 ,其已完成之工程概由乙方負責保管凡一切人力難防或意外 損壞皆由乙方完全負責」,是契約既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責驗收合格點交前之保管責任,其自不得要求給付點交前之 保全服務費。又被上訴人所列盈餘再造之損失、遲延收現工 程款、履約保證金等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部分之 損失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造成,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其答辯聲明為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承攬上訴人「高雄河南機房兼工務 中心」之新建水電設備工程,雙方約定該工程應於土木建築 工程完工後之30日內完工,而土木工程於90年6 月11日完工 ,被上訴人於追加工期28日後,乃於同年8 月8 日竣工;而 上訴人原應於竣工後之30日內即同年9 月8 日驗收完畢,惟 因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及安裝之發電機未配合時程完工,消防 檢查復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其設計不符規定而未通過,嗣 於重新申請消防檢驗通過、取得使用執照、申請供水供電後 ,始於91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始 行取得估驗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營繕工程完工函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有無 遲延驗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㈡本件驗收之日期延宕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不可預料之事由,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如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一)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遲延驗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 云,無非以上訴人採購之發電機決標及安裝遲延,致影響 被上訴人之消防檢查申請,故上訴人違反其協力之義務為 其依據。惟依修正前民法債編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



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 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 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驗收違反其協力之義務,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次按採購之驗收,無初 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 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應從速申請供 水、接電,並俟供水接電後,始行正式驗收」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9頁背面);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既係於 供水接電後為之,自應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而系 爭工程係於91年9 月13日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 照,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檢附使用執照分別向台灣省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申請供電、供水後,嗣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裝表供電、供水啟用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台水七業字第0930004488 0號函附卷足憑,是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驗收,既已約定自供水接電後之91年10月9 日 起始行正式驗收,則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自 屬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並無遲延 驗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之系爭工程於90年8 月 8 日完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上訴人 本應於竣工後之30日內即同年9 月8 日辦理驗收,竟遲延 驗收,自應負給付(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不符,尚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至實際供水供電期間,為被 上訴人當時所不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負責採購之發電機係於 90 年2月間由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同年 4 月間委託申報進口,並於同年5 月15日交貨完畢,上訴 人乃於同年5 月17日將該發電機之安裝交由訴外人宏星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公司)負責施作,宏星公司申報於 同年6 月4 日開工後,旋於同日因現場堆積物品未清運無 法施作而停工,經於7 月19日復工後,再於7 月24日因基 礎台未乾而停工,復工後再於8 月8 日因機房未驗收,承 包商不同意其施作而停工,再於9 月19日復工後,於10月 19日因等待試機而停工,後於12月3 日復工後隨即於12月 4 日完工驗收,而上訴人於91年1 月底交付發電機資料予



被上訴人辦理消防檢查後,被上訴人乃於91年2 月1 日提 出消防檢驗申請,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經於同月7 日到場 會勘後,乃因CO2 設備窗戶非鐵絲網嵌入式玻璃、CO2 設 備動作時防火門未能自動關閉等多項缺失而未通過,上訴 人遂檢討重新追加變更設計後於同年6 月中旬完工(外牆 窗戶鑲嵌鐵絲網玻璃部分嗣經內政部於92年5 月6 日釋示 原設計無誤),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二次向消防 局提出消防檢驗申請,迨至92年7 月22日始行通過消防檢 驗,並於92年9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申請供水供電,至 92年10月30日驗收完畢等情,有投標須知、採購契約草案 、進口報單、工程契約、開工函報單、開工報告單、停工 報告單、復工報告單、竣工報告單、完工函報單、驗收申 報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大 隊專責檢查隊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情形紀錄表、上訴人配合 消防檢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請求賠償函件、內政部內 授消字第092000 2459 號函等件應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即宏星公司人員許連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2 、 273 頁);又系爭工程自竣工後迄於驗收之期間,乃因均 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亦未計其逾期違約,而消防檢 驗乃須發電機安裝完成始得申請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 負責施工管理人員鄧世澤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74 頁)。依此,系爭水電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本即得 申請供水供電,但因上訴人未完成採購及安裝發電機之工 程,而使被上訴人消防檢驗之申請延宕,且該消防檢驗復 因土建設計是否合乎規定之爭議及其他配合事項之缺失而 致無法通過,其後消防檢查複驗通過,被上訴人始得以申 請供水供電,而迄至供水供電後,上訴人始完成驗收,則 此段期間,顯係上訴人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以使發電機之安裝與水電工程竣工同時完成所致,當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此段期間自非 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甚明。而被上訴人承包之系 爭水電工程自完工至供水供電期間,一般正常作業時日究 需若干,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查驗作業,其案件之處理時限依規定最長乃不得超 過二十個工作天,其受理申請後應立即依建築物規模分案 ,並於七個工作天內至現場進行竣工查驗,現場設備缺失 情形應於七個工作天內予以複查,查驗合格後,如所附資 料齊全無誤,承辦人員必需在三日內辦理簽核結案,而使 用執照之核發,於申請人以申請書連同書件圖說向工務局 建管處掛號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規定應於十日內核



准或通知改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則應於二十日內核准或 通知改正。至電力公司受理申請新增用電案件,如為接戶 線以下工程,其平均處理日數,自受理申請至檢驗送電約 為四日。本件上訴人自91年9 月26日檢具使用執照向自來 水公司申請啟用後,經裝表人員現場勘查通知改善後,乃 於91年10月8 日正式裝表供水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高市消防預字第0930 003013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營建管理處使用執照核發處理程序網站公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D高雄字第93030135號函、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水七業字第0930004488 0 號函等附卷足憑,是系爭水電工程自竣工後,自被上訴 人向消防單位申請消防檢驗,並同時向自來水公司、電力 公司填具竣工報告單以申請供水供電後,如無工程上之缺 失,依正常申請流程,其平均合理期間約需50 日 (即消 防檢驗最長20個工作天,以日數算,其最長日數約為26日 ,核發使用執照10日,供電連供水期間約13日),得以供 水供電完成,以進行驗收。本件自被上訴人90年8 月8 日 竣工翌日起算,加計上述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驗收之客觀 流程50日,系爭工程原應於90年9 月27日完成供水供電後 進行驗收,本件工程自應於90年9 月28日即應完成驗收, 惟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31日始行驗畢共399 日,被上訴人 認應依452 日計算,尚無可取。而此399 日之期間自非被 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此履約期間之延長,依社 會通常觀念,應可推知將導致被上訴人成本支出增加及資 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 估所簽訂之契約而為驗收後付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 事由而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命上訴人 應負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義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屬有 據。
(三)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 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數額,審酌 如下:
1、工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於延遲驗收期間計受有工 程材料費、各項工程費用及總公司管理費用計262萬5千35 3元損失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於投標時原即 以一式計價即含運費、管理費、環保費等項占7%即共248 萬4千849元之方式投標,而此數額如以延滯期間比例計算 即原工期自88年7月11日開工至90年9月28日原應驗收完成 日計有809日,加計延滯之399日為1208日,其延長增加之 總價僅為371萬零380元(0000000×1208÷809=0000000 ),扣除原投標價後,其增加之數額應為122萬5千531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數額顯較為合理,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122萬5千531元 ,可予准許。
2、直、間接人員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9月28日應 完成驗收後以迄91年10月31日實際驗收完成期間,計已陸 續支出人員工資計342,312元(應扣除八月、九月份雜工 工資8, 700元、46,800元,及9月23日臨時工資70,093元 )等情,有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薪資表、統一發票等影 本在卷可稽,而此費用乃係被上訴人延展工期所支出,且 與原約定之請求雜工及臨時工支出,事前應經上訴人許可 規定無涉,而此增加之勞力損失核屬合理且為必要,則在 此數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3、保全服務費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延滯驗 收而計多支出保全服務費19,54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等為證。惟兩造工程合約就保管責任,已於合約第十 條第十點約定「本工程於開工之後完工驗收合格點交甲方 之前,其已成之工程概由乙方負責保管凡一切人力難防或 意外損壞皆由乙方完全負責」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依上述原應於90年9月28日驗收完畢,是被上訴人所多支 出之保全服務費部分,自應以於90年9月29日以後之支出 始得請求,此部分僅為9,823元(即9月19日至10月2日含 稅支出4,210元,三分之一比例計為1,403元,加計11月2 日、12月21日各支出4,210元即為9,823元),可予准許。 4、盈餘再造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延遲驗收而 多支出管理費、人工工資、保全服務費等項而導致盈餘減 少,致無法再創造利潤而受有29萬3千594元之損失云云, 惟其多支出之成本得否再行創造盈餘,應視社會景氣狀況 及其投資項目而定,非必然絕對獲利,況被上訴人並未就 其有否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 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遽予主張其受有上開數額之盈餘 再造損失自屬無據。
5、遲延收現工程款資金積壓息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因上 訴人延遲驗收而受有資金積壓利息損失計38萬8千889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因該延遲驗收期間之損失即應僅為因遲延 獲得給付工程款所喪失該期間應生利息之收入,此本不應 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而被上訴人於竣工後迄 於驗收合格止所餘之工程尾款依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為 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413萬2千542元,依年息百分之 三(按90、91年度之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均低於此數)加計 延遲期間399日計算,其損失之利息為13萬5千525元(即 0000000×0.03×399/365=135525),可予准許,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6、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又以其因上訴人延遲 驗收而受有提存之履約保證金未能如期收回之利息損失計 18萬4千169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列之四成 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乃為銀行定存單之設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以定存單設質而為擔保,其原即得 自該定存單取得利息而應無此部分利息之損失,此並非上 訴人受有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云云,殊屬無據。
7、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滯驗收而得依情事變更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之給付者為工程管理費122萬5千531 元、直間接人員工資34萬2千312元、保全服務費9千823元 、遲延收現工程款資金積壓利息13萬5千525元,合計171 萬3千191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增 加給付171萬3千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不能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上訴,附帶上訴人建忠電 機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求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 方法,核與判決之論斷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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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