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訴訟代理人 陳玠源
被 告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為萬祚長(住在花蓮縣榮譽國民之家之榮民,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萬祚長於102年7月18日自書遺囑表示喪葬事宜交由松成葬儀社處理,並預付6萬元予被告,然萬祚長於105年1月5日另立遺囑,表明喪禮委由榮民之家以道教儀式處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102年間之前遺囑視為撤回。被告領受之6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113年9月4日函請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9月6日收受後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辯稱:萬祚長於102年7月18日自書遺囑表示喪葬事宜交由松成葬儀社處理,並預付喪葬費用6萬元,及指定喜歡的棺木、骨灰罐等喪葬用品,於102年7月18日在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完成認證。萬祚長於113年6月20日病故後,被告即將認證書及6萬元收據提示花蓮榮家,然其均未與被告聯絡如何處理,被告及所屬松成葬儀社既受萬祚長託付,當然要以誠信為商業基礎,但礙於第二份遺囑交代,只有由花蓮榮家全權處理萬祚長之喪葬事宜。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認證書、自書遺囑、收據、口述遺囑、原告函、送達證書等為憑(卷21至33頁),被告對於自書遺囑及收據暨有預收萬祚長交付之喪葬費用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復自承並未辦理萬祚長之喪葬事宜,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萬祚長既已於105年間另立遺囑,原102年間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規定),被告收受萬祚長預付之喪葬費用6萬元,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