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462號
HLEV,114,花小,46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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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蔡松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所受仍純粹經濟上 損失,且被告行為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不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 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證 明、刑事判決書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堪認 為真正。
(二)詐騙集團以詐術侵害之客體,乃被害人之金錢所有權,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其不法侵害之直接對象 乃金錢本身,而使被害人喪失金錢所有權,與竊盜偷取金錢 之損害權利,形式上相同,應非被告所辯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失而已。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 銀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被告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以LINE傳送提供 予「國財智融-銀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 所屬詐欺集團隨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 存摺照片、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 良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用於詐騙原告時 ,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轉匯 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既為民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亦即確有 申辦貸款之行為及過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 刑事訴訟須由檢察官證明犯罪而無須自證無罪,有所不同。 被告無故開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卻未能提出其與「葉小 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自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難信其言,已足認其有上述不法之幫助詐欺行為,致生原告 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與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單獨 請求給付賠償。  
(三)另現今詐騙集團之騙術已造成社會各階層(包括高級知識份 子或資深公務員等)等受騙,此加害行為對象之被害人,固 受內心利誘或迷惑等人性弱點情境而被引入局,雖有道德上 或人情上的瑕疵,但非可謂有「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違反( 例如小偷侵入住家內竊盜,不能謂被害人門窗沒鎖好或不夠 堅固、沒裝防盜器等),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過失可言,被 告此項主張,乃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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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