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嚴金珊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
用同法第433條之3簡易程序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一職權發動之規定,與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須由當事人聲
請並予以准駁(同法第385條、386條參照)者有別,旨在賦
予法院於簡易、小額事件中,有更高之訴訟指揮權能,以達
程序經濟、訴訟促進與速結紛爭(同法第433條之1參照)之
目的。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蓋法院於受理原告起訴後,本應依職權
就原告主張及請求行一貫性審查,倘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
其提出之證據不符,且其權利主張之請求權顯不成立者,得
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及證據即可判斷,本質上即無庸被告到
庭進行防禦或答辯之必要,是以,亦無因被告未為陳述而適
用擬制自認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參照)之餘地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向本院陳稱因將隨部隊
至光復地區救災而不克到庭,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者。惟
本件言詞辯論之主要目的,係在賦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及請求權基礎,為更詳盡之說明,並提供其最終補充證據之
機會。本件經到場之原告而為辯論後,本院審酌原告已獲充
分陳述之機會,且對未到場之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或妨害其
在場權或防禦權之情形,並兼顧原告意見之完整陳述、訴訟
經濟及迅速終結訟累等程序原則,爰按前揭規定,依職權命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本件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
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16時22分、16時27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騙取
其金錢,除匯款證明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為維護原告利益,本院依職權
調取花蓮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3、34號詐欺案件卷宗,
以明瞭案情。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表示其係於113年6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自稱為香港籍女子陳曉新,並以交往為前提在網路
上聊天一段期間,陳女說要來台灣創業,但在台灣親人只剩
祖父,為恐祖父去世後台灣別無親人,需借用被告帳戶匯款
來台灣,因為信任才於114年1月3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女,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114年度軍偵字第33
號卷第22頁)。案經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因遭假交友詐騙
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二)復觀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5日、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
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均有薪資匯入乙節,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薪轉帳
戶,係受網友詐騙始提供乙節,尚屬可採。另按常理判斷,
倘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現行犯罪模式
,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事訴追
風險,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被告入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自曝犯行,甚至使自己使用中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致無法提領之理;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及正常收入
來源,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提供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與必要。(三)另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資訊,並趁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主張其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惟依其陳述,不外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其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流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須由原告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間具備故意或過失、
不法性、致生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關連性為要件。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誤信網友,陷入假交友騙局,始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並非自願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此節
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可稽。審酌現
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利用人性弱點或信任,以各種話
術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短暫、一次性使用之犯罪模式,亦
時有所聞。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
款,兩者本質相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被用於對原告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應無認識或預見,難認其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
4.再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應負賠償責任之不法過失,亦有
斟酌之餘地。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此條文雖課予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其帳戶之義務
,然其但書規定,更揭示了立法者欲區分「應罰之違法行為
」與「非屬非難之正當行為」的意旨。該但書所稱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規範核心在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一份值得信賴的關係,
以及其交付目的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立法目的顯在於避免
對人民在正常社會互動下的行為過度苛責。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之對象,客觀上雖非其現實生活中的親友,然其交付取款
卡之行為,係源自於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身分、虛構情節所建
立之虛假信賴關係,使被告主觀上陷於錯誤,誤信彼此係基
於男女交往,而出於信任,始為交付帳戶取款卡。此等理由
在一般正常情境下,若無詐術介入,並非全然不具備正當性
。換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並非輕率、任意地將帳戶交予
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而是在一個被刻意營造的「信賴基礎」
上所為之決定。詐騙集團正是利用了此種「擬似親友之信賴
關係」及「貌似正當之理由」,來詐取被告之帳戶。被告的
處境,與前開但書所欲保障之「因信賴而交付」的情境,在
主觀認知上具有相似性,其欠缺的僅是客觀事實的真實性,
而此真實性正是遭詐騙集團所蒙蔽。被告既因詐術而對交付
帳戶之目的產生錯誤認知,其主觀上係誤認有正當理由,此
情狀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欲豁免之精神相符,
亦彰顯其注意義務因外在之犯罪行為介入而受有蒙蔽與干擾
。衡諸上情,本院實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取款卡之情事,遽
認其行為已達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程度。
5.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
似亦一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該款項
確實增加了被告帳戶內之財產,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且被告取得此筆款項並無任何買賣、贈與
等法律上原因,故客觀形式上雖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然原告匯款時,被告帳戶取用權限已非在其掌控下,按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此即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不知其受領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者,僅就現存之利益為範圍,負返還之責。本件
被告係因本身亦遭受假交友詐騙,始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使用
,對於原告匯入款項乙事,全然不知情,應認定為不知情之
善意受領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極短時間
內,即遭詐騙集團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實際支配或動用該筆資金,款項僅是短暫流經其帳戶,被
告個人之總體財產狀況,未因該筆款項之流入而有任何實質
增加。換言之,該筆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在被告仍為
善意而不知情之狀態下,即因詐騙集團之提領行為而完全逸
失。對被告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已然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免負之返還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6.從而,依原告起訴之陳述內容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推
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不
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賠償或返還責任之事由,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