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372號
HLEV,114,花小,37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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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永旭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原名稱永旭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設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戴瑞鴻
被 告 章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向原告訂購系統置物櫃(包工包料)總價10萬元,工程地點在花蓮市○○路000○0號,工程分3期,第1、2期工程款都有給付,第3期工程已經在110年1月31日完工,然被告尚積欠第3期工程尾款2萬元、系統櫃燈具6,000元、安裝玻璃7,800元,合計33,800元。依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辯稱:原告有做第3期工程,時間是在110年,總價8萬元,我付了6萬元,尾款還剩2萬元未付。但原告做書櫃(即系統置物櫃)的成品不是按照我的規格去做,還做了門導致我很不方便使用且需要開門彎腰才能拿到書,每個門片還有缺角,很容易進灰塵。他當時畫很簡易的圖,看不出問題,做好後才發現這麼多問題,且抽屜太小,我根本無法置物。卷33、35頁圖是書櫃,卷37、39頁圖是櫥窗展示櫃,櫥窗展示櫃我一開始就告知要求隱形鎖玻璃門,因為我是珠寶鑑定設計師,櫥窗展示櫃要展示黃金結婚套組,但原告做好連門、燈都沒有,非常不專業,我也無法使用。就原告請求系統櫃燈具6,000元部分,他報價時應該含燈具組,我做珠寶展示櫃怎麼可能沒有燈具,連玻璃門都沒有,玻璃門沒有就沒辦法鎖。就原告請求安裝玻璃款7,800元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做那樣的玻璃,我是要做含隱形鎖的玻璃門片。 三、理由要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反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3期工程尾款2萬元等情,提出圖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卷33至39、43至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並未舉證實說,且其所稱系統櫃做門、門片缺角等,與原告提出之圖說相符(卷33頁),圖說既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完成,被告自不能以事後不合於使用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2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系統櫃燈具6,000元、安裝玻璃7,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兩筆款項為兩造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範圍,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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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