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王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112年1月22日,由温怡婷駕駛行經花蓮市○○路0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費用7,200元(均為工資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辯稱:我是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車子不是我開的,我無駕照、不會開車,我還因此被罰18,000元(無照駕駛),我沒有申訴,我沒有遺失過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我的姓名及年籍是正確的,但住址跟電話號碼都不是我的,照片也沒有看到駕駛人,不知道是誰開的。 三、理由要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駕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致受損,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卷19至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禍事故資料雖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王順福」,然並未製作該名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亦無該名駕駛人之簽名或照片可據以認定確為被告;而該駕駛人所留地址「花蓮市○○街00號」及手機號碼(卷49頁)均為被告所否認,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亦無該駕駛人簽名可資核對(卷51頁),且經警員撥打該駕駛人所留電話號碼均轉語音而未能聯繫(卷53頁),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撥打該駕駛人所留電話亦未開機無法聯繫(卷93頁),經向「花蓮市○○街00號」為送達,因無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卷87頁),核對被告戶籍資料(置證件袋)並無曾設籍於該址之紀錄,則原告憑上述事故資料中所留駕駛人「王順福」對被告起訴請求,尚無法證明其主張過失駕車追撞系爭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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