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302號
HLEV,114,花小,30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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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中原路
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1段226號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劉錦華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馥
嘉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同向行駛在其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
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5元之損害(含工
資費用9,550元、塗裝費用12,690元、零件費用15,86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詹馥嘉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花小卷第17至23、27、54至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詹馥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8,105元中,工資費用為9,550元、塗裝費用為1
2,690元、零件費用為15,86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6年4月
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5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2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65(5+1)≒2,6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5,865-2,644)/55≒13,2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865-13,221=2,64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
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24
,884元(計算式:2,644元+9,550元+12,690元=24,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
(見花小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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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