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俊蒝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答辯:刑事案件尚上訴第二審中,否認幫助詐欺,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證 明、刑事判決書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堪認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依其智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 寄交付給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款項 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三)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足認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 既為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即確有申辦貸款之行為及過程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須由檢察官證明犯罪而無須 自證無罪,有所不同。被告無故將自己及女兒之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卻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 張貼之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 遭不法使用,自有舉證不足之情形,難信其言,已足認其有 上述不法之幫助詐欺行為,致生原告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自應與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單獨請求給付賠償。(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