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78號
HLEV,114,花原簡,7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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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憶鳳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附民卷25頁)。主張:被告有 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目前失業, 還未找到工作,家境貧寒,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刑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有筆錄、匯 款單、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報案資料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 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幫助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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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