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潘信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凱珍
卓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凱珍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右側
房屋(如附件照片紅色框線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5元,並應自民國11
3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 85元,並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朱凱珍邀同卓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村○○路00○00號右側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附件 照片紅色框線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 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水電費由承 租人負擔。朱凱珍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 113年11月25日積欠6個月租金共42,000元,且自113年7月起 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用,至113年11月止共積欠6,485元,扣除 被告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7,000元及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 13年9月11日匯款交付原告之2,100元、8,000元後,尚積欠3 1,385元。又租期已經屆滿被告拒絕依約遷讓交還房屋,原 告得依租約第8條約定按月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租金2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租約第3條 、第7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租金及水電費,依租約第8 條請求違約金。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㈡被告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水費繳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照 片等為證(卷19至29、97至99、119至121、145至149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4 、7、8條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 ,乙方(朱凱珍)不得藉詞拖延。交付房屋日起之水電費由乙 方負擔。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卓慶生),決無異議。」 (卷20、21頁)。經查:
1.被告積欠租金42,000元、水電費6,485元未付,原告得依兩 造前開租賃契約第3、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3 年11月25日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自屬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租約屆期 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按月以原租金2倍即14,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原租金1倍即 7,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