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余天強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若君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茹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3名年
僅7、8、11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茹之姑丈,職業為
聯結車司機。被告明知高○茹為有配偶之人,卻計謀引誘高○
茹發展不倫戀情,並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央請高○茹幫忙
做聯結車隨車助手之名義,誘騙高○茹與其同車,高○茹即於
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做隨車助手亦無回家,雙方並
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高○茹事後因愧疚主動向原告坦承受被
告誘拐外遇之情事。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高○茹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為真,高○茹到庭作證所述亦不實,被告
並無與高○茹所證述在113年3月間共同在車內過夜3至4晚並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與高○茹於103年9月17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高○茹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固提出高○茹與被
告、高○茹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妹游○欣、高○茹與訴外人即被
告胞妹游○婷、游○欣與原告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高○茹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等,惟本院認為尚無法以上開證
據認為被告與高○茹發生性行為之情為真,分述如下:
⒈證人高○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3年3月間有與被告
一起出車,不記得幾天,有過夜,有發生3次性行為,應
該有3到4個晚上,出車到花蓮縣秀林鄉亞洲水泥工廠,被
告上班的地方,一直待在車上沒有出去,車子上午的時候
會停在路邊去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當
庭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證詞,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如該期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親暱照片等)得
佐證真實性,而據證人所述其待在聯結車上之時間長達3
至4天,期間幾乎沒有離開車輛洗漱、用餐,顯與常情相
悖,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高○茹對被告稱「別再犯
錯」等語,然無明確提及被告與高○茹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為真,而其餘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參與其中,被告自無從知
曉他人談話內容之意義,無法以他人的對話內容逕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且上開訊息截圖均未顯示日期,亦無完整
之上下文得以判斷真實文意,原告以擷取之片段訊息內容
解讀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心證之
證據資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