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錦禮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惟未將該屋之全體共有人俱列為當事人,經
本院以114年度花補字第417號裁定命其補正後,仍僅以被告
為當事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裁定、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花原簡卷第15至16、101至102、
2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