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黎鍾栩
被 告 林唐珮羚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原告於112年5月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時常傳訊息及通電話,後經訴外人塗侑
璇(即訴外人洪彥嵐之妻)告知被告與洪彥嵐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嗣後被告向原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有與洪彥嵐發生
性行為,並經原告錄音存證,原告因顧及家中兩位未成年子
女,不再追究此事。然112年7月又經塗侑璇傳送洪彥嵐與被
告之合照給原告,被告稱是之前拍攝的,113年1月原告再發
現被告與洪彥嵐脖子上均有草莓,且兩人有通話紀錄,被告
坦承與洪彥嵐持續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因不堪再承受
被告帶來之傷害,於114年3月與被告離婚。被告之行為嚴重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婚姻破碎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彥嵐之合照為被告就任里幹事時,洪彥
嵐前來拜訪恭喜所攝,並未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洪彥嵐社群截圖為洪彥嵐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洪彥嵐之對話紀錄截圖,也無任何曖昧、可疑之對話
;原告與洪彥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隱晦不明,原告所
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洪彥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
被告在原告錄音時,多次否認與洪彥嵐發生性行為,是原告
重複詢問相同問題逼迫被告承認,被告並非真的承認有與洪
彥嵐發生過性行為,又該錄音檔時間為112年5月11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與洪彥嵐發生性行為,是原告至遲
於112年5月11日錄音時即已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卻遲至11
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12年5
月經洪彥嵐之妻塗侑璇告知,始知悉被告與洪彥嵐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性行為(卷第63頁、第154頁),嗣後並經被告
坦承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塗侑璇之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
錄音譯文為證(卷169頁至第173頁、第139頁、卷內證件袋
隨身碟)。依原告與塗侑璇之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該照片截
圖時間為112年5月4日(卷169頁至第173頁),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檔之檔案詳細資料,顯示錄音檔建立時間為11
2年5月11日(卷189頁),是足見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11日
前已知悉被告與洪彥嵐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則原告遲至11
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上本院收文章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核屬有據。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
,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發現後,仍與洪彥嵐維持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至113年1月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洪
彥嵐之視訊截圖、被告與洪彥嵐之合照(卷第69頁至第71頁
),僅能證明被告與洪彥嵐間曾有視訊及合照,均無二人親
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
室等情節,尚難以就該照片認定被告與洪彥嵐間有何逾越一
般社會所能容忍之不正常社交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洪彥
嵐之社群貼文截圖、被告與洪彥嵐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洪彥
嵐之對話紀錄(卷第73頁至第105頁),從其內容均不足以
推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或被告與洪彥嵐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洪彥嵐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之主張
,本院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