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以裁定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裁定、送達證書
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