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4年度,41號
HLEV,114,花原小,41,20251030,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以裁定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裁定、送達證書
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