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秋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曉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3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阿凱」介紹,自民國112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歐帝燒烤攤
」,該攤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
每月3萬元,僅陸續給付18,000元;自7月起雖約定月薪25,0
00元,但應發給最低薪資,合計117,6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0天的基本薪資即8,800元)及資遣費(6,600元),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依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
9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答辯:「歐帝燒烤攤」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原係訴外人
馮國慶經營,後來其到外縣市工作,委託被告到現場管理,
被告非「歐帝燒烤攤」負責人,原告為馮國慶所聘僱之員工
,被告管理時將廚師解僱,只留外場人員一人即原告繼續工
作,雇主仍應為馮國慶,「歐帝燒烤攤」營收為被告與馮國
慶拆分,被告為無給職,只有上述獲利扣除租金及相關費用
後依比例拆分之分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歐帝燒烤攤」乃設於花蓮縣崇德瑩牧場農地上之小吃攤,
屬「定點攤販」及「地攤經濟」性質,沒有商業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依兩造之陳述,上開攤販係由馮國慶出資購買生
財工具及向崇德瑩牧場租用土地而設,嗣因營業狀況不佳,
馮國慶去外地謀生,才由被告與馮國慶達成合意後,由被告
接手管理經營,故被告所謂由其管理者,應理解為係由其接
收利用攤販的生財工具及原有人員,繼續營業,並以收入扣
除成本費用之盈餘,由被告從中收取一定比例分紅,其餘則
歸馮國慶充作支付使用生財工的對價。故自112年5月起被告
接受營業至結束營業之期間,被告為「歐帝燒烤攤」之實際
經營者,也是原告勞動給付之受領者。
(二)原告表示其只在112年2月時看過馮國慶一次,112年2月至5
月期間沒見過馮國慶,與其面試工作的人也不是馮國慶而是
一位不知姓名的主管,也沒收到過主管所承諾的月薪;2至5
月期間,在沒有老闆的情形下,燒烤攤仍有營業,錢是由原
告與廚師向客人取後,扣除買菜錢後,二人對半分配,此狀
況持續到被告接收後。但被告接手後,立即開除廚師,然後
就沒有客人,原告工作則改為賣香腸、炸排骨酥及整理環境
,但都沒有收到薪資(卷第206頁)。
(三)依一般通念,如同「歐帝燒烤攤」這種地攤式經營的生意,
人員簡單,沒有複雜的組織或營業內容,其存活機率有多少
,可以從實際營業一望即知,故第一線的工作人員,最能得
知該地攤有沒有賺錢或能不能經營下去,故由原告陳述之內
容,由於該地攤位處偏僻農地,主要依賴住蒙古包式民宿客
人來消費,開設者馮國慶第一個知道生意不好,加上其自身
其他類似性質之餐飲店也倒閉(卷第183頁),所以沒有能
力可以實際從事此攤商的營業,當船要沉了,原告口中所謂
的主管及另一外場人員,應可預見其未來,即在沉沒前先自
行離開。留下來的廚師及原告,於是成為接手的實際經營者
,此時才剛加入工作的原告,主觀上就其根本沒有老闆了或
老闆跑路了乙節,亦應有所認識。惟馮國慶的生意雖做不下
去,但也不願其出資設立的「歐帝燒烤攤」無償免費由廚師
及原告免費經營,才會請被告自5月起接手管理,第一件事
就是開除自立為王的廚師,而希望能由被告接手後為其賺回
一些本錢。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受僱於馮國慶乙事,但始終
不承認其為原告之僱主。故本件爭點首在:兩造間是否有勞
動契約關係?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
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次按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73號判決參照)。按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所謂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言。
勞基法第4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立
,須經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始足當之。而勞動契約之勞
工對於雇主之從屬性,則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
(五)經查:
1.兩造間全無任何書面的契約文件,而據原告提出的手機簡訊
對話內容,原告雖稱被告為「老闆」,惟社會上對做生意的
人稱呼為老闆,乃屬常見,尚難以被告未對這項稱呼表示反
對即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
陸續給付原告合計18,000元之薪資,則此行為加上被告自同
年5月起為「歐帝燒烤攤」之實際經營者,可視為以默示方
式成立勞動契約。蓋原告明知「歐帝燒烤攤」自廚師被開除
而沒有客人,根本無法繼續經營或正常營業,仍以曖昧不清
的勞動關係,在多次向被告試探而未獲正面回應,也數月沒
有收到薪水,仍續續上班,固不值得讚同;惟被告明知原告
係以勞工身分繼續留在「歐帝燒烤攤」工作,卻未就是否繼
續僱用原告為明確表示,卻仍利用原告在現場工作乙節,亦
非合於誠信原則,而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續之狀能模糊不
明時,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不成立之事實,負起較高
之證明義務。
2.被告就其給付予原告之18,000元乙節,未予爭執,其既為「
歐帝燒烤攤」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原告工資固為其與馮國慶
日後拆帳時之成本費用項目,但非謂可悉推說已無實際經營
行為而為拆帳式生財設備租借行為之馮國慶始為原告雇主。
被告管理經營之目的即在獲取利潤,縱使營業狀況不佳,亦
難認其非原告之實際雇主。被告上述所為之給付,分次於不
同時間為之,其金額亦非完整之整數,此與一般借貸或贈與
多為一次性給付特定金額之習慣有別,反而更符合營業狀況
不佳之小本生意,東拼西湊不定時發給員工薪資之樣態。況
且,被告對原告係馮國慶所僱用,並不爭執,且表示曾想要
以出售生財設備方式清償原告薪資,但馮國慶之共同出資人
于大鈞不同意等語,則其接續馮國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事
實,乃堪認定。
3.復就兩造間之從屬性加以判斷:
⑴人格上從屬性:被告自112年5月接手「歐帝燒烤攤」後,立
即行使管理人事權,開除原任廚師,此節已證明其對於攤位
人員具有管理、懲戒之權威。嗣後,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由原
先之外場服務,轉變為賣香腸、炸排骨酥及整理環境。工作
內容之變更,顯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與安排,原告並無自行決
定工作項目之權力,足見原告在提供勞務上,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營業場
所,使用馮國慶出資、被告管理的生財工具,為被告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原告並非自備工具、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之獨立承攬人,其勞務成果悉數歸屬於「歐帝燒烤攤」此一
營業個體,再由被告分配盈虧。原告個人乃被納入此營業之
一環,需與被告(經營者)協力合作,始能完成營業活動。
從而,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堪認
定。
4.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起,既為「歐帝燒烤攤」之實際
經營者,對原告之工作具有指揮監督及人事管理權,原告亦
在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體,且被告確有
支付部分報酬予原告之事實。依前揭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
標準,應認兩造間自112年5月起,已默示成立事實上之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其為僱主,並無足採。
(六)原告之月薪為何,僅有其片面之陳述,全無證據可供證明,
原告所述每月3萬元約定工資之主張,因沒有任何一次實際
收到過的事證,不能認為真正,是以應採當年度的基本工資
26,400元為其月薪數額。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12年10月底止
,但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未提出實際提出勞務之事實
,也沒有兩造如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方法及事證。由原告提出
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告8月間之簡訊尚且勉強可認有與工作
相關之內容(卷第41頁),但其後則全無與工作相關之互動
,且被告大多沒有回應,甚至10月16日原告還表示「老闆你
是不是遺忘我了」等語,因此依一般常情,「歐帝燒烤攤」
自5月起沒有生意,勞工自6月起就沒有收到薪水,雇主也沒
有慰留或要求繼續一起努力開展生意的表示,在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下,原告不可能在全無收入的情
形下繼續不間斷的提出勞務,而被告亦不可能在沒有生意的
情形下繼續受領不合於「債之本旨」的勞務,應認原告勞務
的給付應至112年8月底為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
5月至8月底合計4個月的工資105,60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18
,000元,其尚得請求之工資總額為87,600元。
(七)又兩造間默示成立之勞動契約乃由法院依事實推認出來的,
無法得知約定的實際內容,但由被告所從事者,乃存活率低
、極不具確性、顯然沒有未來性或繼續性的生意,依卷內事
證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客觀背
景,故在此種地攤經濟型式的生意,完全沒有任何對未來永
續經營之期待可能性下,兩造間之默示合意所成立的契約性
質,應較接近於隨著「以地攤生存為期限」為契約本旨的臨
時性、短期、隨時可能結束的定期性工作,也就是以「當生
意做不下去時」為契約之期限屆至,故原告自112年8月底起
未給付勞務而被告亦同時不受領勞務之行為,應視為兩造事
前默示合意契約「期限屆至」之終止,是以本件應無預告終
止契約期間應給付之工資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間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身為雇主,即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
月為原告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為雇主之強制法定義務,不因其經營之『歐帝燒
烤攤』為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地攤而得豁免。原告上述期間之
總工資為105,600元,其6%為6,336元,故原告請求應提繳6,
3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卷第71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6,336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