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4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下同)國光北路
行駛,行經國光北路69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熄火停放
在該處路旁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致該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5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2,750元、工資費用
6,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玉小卷第19、55至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7,750元中,零件費用為12,750元、烤漆費用為9,000元、工資費用為6,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玉小卷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87頁),是迄至本件114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8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50÷(5+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750-2,125)/5×5≒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50-10,625=2,1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125元(計算式:2,125元+9,000元+6,000元=17,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玉小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