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9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禁
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斯時由訴外人李天送駕駛行經該處、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顏東榮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右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7元
之損害(含工資費用1,100元、塗裝費用1,330元、零件費用
22,08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顏東榮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
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31、41至4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顏東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24,517元中,工資費用為1,100元、塗裝費用為1
,330元、零件費用為22,08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
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8年10月
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3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1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87(5+1)≒3,6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87-3,681) 1/5(3+5/12
)≒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87-12,577=9,510】,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
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1,940元(計算式:9,510元+1,100元+
1,330元=11,9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
(見花小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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