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林○華
黃○盛
被 告 林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凱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號前飲酒,見原告(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嬉戲,遂一時興起,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作勢毆打,高○凱徒手方式掐住原告後
頸,並且在原告欲離開時,高○凱、被告2人徒手將其抬起阻
止其離開,致原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
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高○凱共同傷害原告,
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公共場合無端遭到被告與高
○凱傷害,堪信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
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
狀況,另併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
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
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
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高○凱共同
傷害之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足認高○凱與被告均
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高○凱等2
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
,故被告與高○凱等2人應分擔額各為6萬元,而原告與高○凱
於113年8月28日以6萬元達成和解業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可證(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
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是本件扣除
高○凱應分攤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計算式:
12萬元-6萬元=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