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登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
5分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
容不遮蓋)或房屋稅籍證明,證明被告對該建物有處分權限
。
三、原告應說明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與原告之關係?原告為何能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四、被告應提出門牌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
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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