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49號
HLEV,113,花原簡,4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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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何云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黃守烽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2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無庸徵收裁判費,然訴訟中 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收據可佐(見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卷第247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 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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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