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王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住民保留地事
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
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
鐵皮平房、果樹、龍柏、水泥墩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元。被告則辯以其業已申請將系爭土地劃
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經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申請;其就之提起訴願
後,復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中有關申請範圍53.7平方公尺
之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現由被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不利被告部分均應撤銷,暨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應依被告110年4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
成通過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住民保留地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審理中等語。則本件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
利,乃以系爭處分是否有效為先決問題,而被告就系爭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行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
系爭行政事件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系爭行政事件訴訟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