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95號
KSYV,114,輔宣,9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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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補正狀所載內容、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柯偉恭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訊
問筆錄等證據後,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與計算能力表現固然均
尚可,並得自理簡易日常生活事務,然其辨識、抽象思考
現實反應能力、記憶力等認知功能已有所缺損,且治療回復
可能性甚微,足徵面對複雜事項時需仰賴他人協助與監督。
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兩造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與憂鬱症,目前持續於醫療院所就診,並有短
期記憶力明顯退化,難以對複雜事務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之
情。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
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故裁定
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任何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五、相對人戶籍、住所之設定與其異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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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