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第一項關於「宣告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更正為「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