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自民國113年9月起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
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乙○○為輔助人。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4.高雄榮民總醫院朱哲生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因
輕度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短期記憶與時
間定向上有較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處理有困難,處理
日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言表
達功能,但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已有缺
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助其處理相關個
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的自我效能或維護
本身權益,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
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