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0號
KSYV,114,輔宣,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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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O義


林O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相 對 人 蔡O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共同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3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A01A02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子、配偶即相對人A03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2人擔
共同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均表同意
,相對人、關係人蔡方嬌鑾即相對人之母均表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3、75頁),爰選定聲請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則本
依據上開規定,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於發病
時已有不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
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辦理新臺幣貳萬元以上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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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