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梁O華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梁O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之民
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A01(民國64年「1」月「29」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4年「12」月「9」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亦準 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