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妹
,A02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由其母陳O芬任輔助人,惟陳O芬已於民國114年8
月3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A02為
兄妹,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妹,A02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陳O芬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為真。又A02之原
輔助人陳O芬已於114年8月31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A02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A02未婚無嗣,而聲請人係A02之妹,與A02關係密切
,具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並經A0
2其餘手足即關係人蘇O雅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A02之輔助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A02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