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輔宣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6(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O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6前經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相對人經診治
、療養後,目前身心狀況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
一切事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之人,並選定其父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7頁)。本院為查明其是否確有應撤銷輔助
宣告之事由,函請A005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出
具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意識清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可,無精神狀況,自我
照顧能力或經濟活動能力均可自理,亦可社交溝通,雖經診
斷評估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
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建議應予撤銷其輔助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7頁) 。準此堪認聲請人受
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