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C1 同上
D1 同上
相 對 人 G1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9
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G1分別為兒童即受安置人
B1之父親、母親及外祖母。C1於民國114年8月31日遭羈押,
經聲請人社會局訪視,發現B1之2名手足多次目睹C1、D1及
渠等多名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更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
繪畫吸食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
前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自114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
至114年12月19日。然聲請人社會局啟動安置B1之2名手足前
夕,D1連夜將B1送至0市與G1同住,聲請人社會局遂函請0市
政府協助訪視及採集B1毛髮,經檢驗報告顯示,B1毛髮殘留
數種毒品,評估B1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再者,於114年10月2
4日,0市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G1及其再婚配偶同住之房
間中發現毒品吸食器,且居住環境髒亂,B1處於毒品環境事
實明確。又緊急安置B1時,發現其頭、臉及四肢有多處不明
傷勢,身上有髒污且語言發展落後,顯見C1、D1、G1現階段
皆無法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顧,復經盤點目前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協助照顧B1。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照顧及保護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0月31日起繼續安置,並與2名手
足調整繼續安置為同到期日即114年12月1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
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02號裁定、B1受傷
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認B1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有毒品反應,同住之G1有
毒品前科,復於114年10月24日經0警方查獲。C1、D1默許家
中同住成年友人群聚吸毒,放任B1及其手足身處毒品危害環
境中。又C1目前遭羈押迄今,C1、D1無法發揮照顧保護能力
,G1及同住者亦皆吸毒,且讓B1身體多處有不明傷勢,足見
C1、D1、G1均未能適當養育及保護B1,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
源可維護B1人身安全,B1居住家中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
復衡酌D1同意安置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
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