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18號
KSYV,114,護,9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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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B1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C1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相 對 人 C1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
二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之父不詳,母親因長期吸毒監服刑
,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C1即兒童B1之外祖母為其監護人。
但兒童B1長期有偷取物品等負向行為,致C1無力管教兒童B1
,對於兒童B1之情緒已臨崩潰極限,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將
兒童B1帶至警局揚言若未安置兒童B1,其會將兒童B1帶往公
園棄養,寧受刑責也會將兒童B1打死等言論,評估C1因教養
議題對於兒童B1具極大負面情緒,恐不利兒童B1之身心發展
及有人身安全顧慮,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提供兒童B1之照顧
與安全維護,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9
日起依職權緊急安置兒童B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至114年11月1日。而相對人C1至今仍無意願且拒絕與兒
童B1會面互動,考量兒童B1年幼且身心狀況及行為議題須持
續醫療、諮商輔導協助改善,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兒童B1安全及最
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4年1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C1對於聲
請人延長安置B1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B1之生父不詳,
生母經停止對B1之親權,現已監服刑,而現任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C1對於兒童B1抱有負向觀感,亦無意願負擔兒童B1
之養育、照顧責任,又兒童B1尚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經
多次聯絡兒童B1之外祖母與之見面,皆明確表達無意願進行
會面交往亦無接回兒童B1之計畫,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
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認兒童B1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
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B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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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