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73號
KSYV,114,護,87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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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己即戊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戊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戊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1
月15日止。又戊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查仍顯示異常,尚
需追蹤治療,而己於戊住院期間,均未主動聯繫關心戊之狀
態。且己生活狀態極不穩定,並有多筆債務待清償、刑罰待
執行,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成效亦不佳,足徵己無能力扶養照
顧戊,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8月20日召開重大決策
議,決議將為戊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等聲請,
並朝出養方向為處遇。復於相關司法程序進行期間,戊無其
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戊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1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
實。又己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聯繫無
著,亦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自明。本院審酌戊甫出生即
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
持續追蹤檢查,至己前經驗尿仍顯示為毒品陽性反應,並致
甫出生之戊之弟業經評估為胎毒兒。又其尚有多筆債務待清
償,與戊之親子會面態度亦消極,屢因遲誤或私人事務而耽
擱,業無具體養育戊之計畫,顯見己不論經濟狀況或親職能
力均不佳。又己自承無力扶養與照顧戊,並明確表達同意出
養戊。據此,現階段既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
親友,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提供戊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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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