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己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庚即己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持續使用
毒品,致甫出生之己遭受物質濫用,雖己現無戒斷症狀,然
己之腦部超音波顯示異常,需追蹤檢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10月7日下午3時起,將
己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庚之生活環境極不穩定,自身及
周遭親友皆有持續接觸毒品之紀錄,且庚仍有多筆債務待清
償,對己並無照顧計畫,顯見庚無能力扶養己,為確保己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己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繼續安
置己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法裁版)、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出養同意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
實。又庚固經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聯繫無著,
亦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自明。本院審酌己甫出生即有毒
品陽性反應,經檢查其腦部超音波顯示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又庚於懷有己之姐時即曾使用毒品,影響己之姐身體健
康甚鉅,而於無育兒準備計畫下再次受孕,並於懷胎己時持
續施用毒品,復未定期產檢,致己遭受毒品危害。足徵庚缺
乏問題識別能力,欠缺系統性思考,均以逃避心態面對處境
,且其無業並有數筆負債,另參諸庚明確表達安置與出養己
之意願,益徵其確無親職能力得照顧己。復查無其他適宜為
替代性照顧保護己之親友,為確保己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
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己適當之照顧及保
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