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
女。丙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延
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乙有期徒刑3年,惟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
能力,身心因素無提升親職能力可能,而丙需照顧乙,另無
適當親屬能提供照顧保護。評估丙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
顧及丙之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本件相對人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丙照
顧,復無適當親屬資源,而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則衡
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
,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