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己、庚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己、庚均為子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戊、庚未經生父認領,而己
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子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
子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
幼兒之親職知能嚴重不足。戊、己、庚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
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20分起,將戊、己、庚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9
日止。又子與有吸毒慣習之前配偶離異後,復與前配偶之第
一任妻子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並數次搬遷居所,其現無業亦
無存款,評估其親職能力短期內難以提升,至其他親屬則俱
無意願協助照顧戊、己、庚,為確保戊、己、庚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
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戊、己、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及庚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
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己、庚尚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子非僅未善盡監督照顧之責,至今仍
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且子於親子會面時對戊、己、庚互動
消極,彼此間情感疏離,足徵其等未建立穩固依附關係。此
外,子不論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足徵依子之生活
現況,其並無法提供戊、己、庚妥適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
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己、庚之親屬
,為維護戊、己、庚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己、庚。是以,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
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