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戊應自民國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
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丁、乙至今未辦理就學事宜;兒童戊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丁、乙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配
合社政、教育、衛政等單位訪視,致無法評估戊、戊之身心
健康、人身安全與生活受照顧概況。嗣於114年10月4日晚間
,經警政尋獲戊、戊、丁、乙,然丁、乙拒不配合提供實際
居住地址,並表示目前居無定所,且不認為其等生活及教養
方式已影響戊、戊之身心健康及受教權益,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10月5日將戊、戊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考量戊、戊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成人提供
適當照顧支持,又無其他親屬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置
不足以保護戊、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繼續安置兒童戊、
戊等語。
二、相對人丁、乙則以:若安置兒童戊即無法就學、兒童戊則無
人親餵,兒童未入學、未提供住居地址非急迫危險,本件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
表達意願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往事件諮詢表
及社政與教育單位聯繫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
丁、乙雖口稱已安排兒童戊入學,並藉詞係因本件安置以致
無法入學,以及無人親餵兒童戊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實則兒童戊早應於113年9月入學,相對人丁、乙無故拖延
一年,嚴重剝奪兒童戊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又兒童戊體重頭
圍生長曲線小於3%,有明顯營養不良情形,足見兒童戊在相
對人丁、乙處未得應有之照護,是衡酌現階段兒童戊、戊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丁、乙雖為兒童戊、戊之主要照顧
者及法定代理人,惟缺乏完善親職認知和醫療保健觀念,又
無法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支持,顯無
法善盡對兒童戊、戊之保護義務。考量兒童戊、戊無自保能
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兒童戊、戊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
戊、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戊、戊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