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46號
KSYV,114,護,84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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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郁嵐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稱乙 欲於住處燒炭,試圖殺子自殺,到場後發現乙情緒激動而強 制送醫,且甲之血液檢驗亦有一氧化碳濃度,醫師評估甲需 留院觀察,乙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拒絕讓甲接受治療。乙無 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 合適協助,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 1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 第60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0月18日止。 而甲受安置後,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 對於情緒覺察及衝動控制仍待加強,另甲由親屬安置照顧狀 況穩定,考量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甲 人身安全及照顧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 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不同意延長安置甲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 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乙之行為確已危害甲之身安全 與健康,乙目前狀況顯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 ,另甲現由親屬安置照顧狀況穩定,且社會局亦已進行漸進 式返家照顧計畫,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 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1月18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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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