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45號
KSYV,114,護,8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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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乙疑涉有性猥褻情事,
而乙之母知悉上情卻未行保護作為,評估乙未獲適當養育及
照顧,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迭經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因相
對人乙與乙之母親離異後仍同居,長年互為成人保護案件相
對人且皆酗酒多年,114年9月由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乙戒酒
方案,尚未執行且需評估其成效。另乙之母酒後常有昏睡或
情緒失控等舉,雖其主訴已戒酒並就業,然仍需評估其穩定
性,且相對人乙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家庭
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又周邊社區環境複雜,乙曾遭
2名男性鄰居性騷擾,目前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乙之親友。
考量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乙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其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
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其最
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586號裁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之父母生活多有衝突,且雙方皆有酗
議題,其等親職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目前尚無適
當親屬可提供對乙之照顧,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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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