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44號
KSYV,114,護,844,2025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甫出生之嬰兒,前因發燒嘔吐
經緊急送醫,丙之父母即相對人丙、乙卻對病情互相推諉,
經聲請人之社工訪視發現丙家環境髒亂,丙、乙對丙之照顧
缺乏準備與計畫,僅期望社政提供物資及金錢補助;且丙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個性固著僵化,其智能與親職功能難
以理解並滿足丙成長及照顧需求,乙亦對家務與育兒態度消
極。考量丙、乙長期親職功能不彰,致丙之手足目前均遭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停止丙、乙對其等親權,仍未能善盡照顧丙
之職責,丙、乙顯缺乏親職責任認知與改善意願,無法提供
丙適當養育,復無合適親屬能提供協助,聲請人之社會局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且認若不繼續安置
將不足以提供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10月4日起繼續安置
至115年1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丙家環
境照片、丙乙犯罪紀錄、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雖不同意本件
繼續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丙甫出生且未受
適當照顧,自保能力不足而處於高度風險,然丙、乙長期親
職功能不彰,先前即有對丙之手足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情事
,致丙之手足均已被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停止丙、乙對其等
親權,儘管如此,丙、乙仍對親職責任缺乏認知與承擔,親
職功能持續低落,對丙未來之照顧計畫亦無具體想法,顯見
丙、乙親職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目前對丙實無照顧能力,復
查無合適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丙,本件實有賴繼續安
置以確保丙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丙亦表示同
意本件繼續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將丙自114年10月4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3日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