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政坤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 延長安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事第一庭,真實年籍,管理處,林虹妤,朱政坤,得進行,資源,說謊,虐待,老師,監護,父母,最佳,教師,引導,多元,十月,九日,一月,C1,B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LawsQ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42號
KSYV,114,護,8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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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年籍資料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年籍資料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九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B1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
常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C1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
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B1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
為,並協助C1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B1仍
反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C1則於113年9月23、25
日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B1,導致B1受傷,經評估C1已經無
法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9日止。惟B1目
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
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
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
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9
號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
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y">朱政坤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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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